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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

文化資產保存法全文104條  有關古蹟在第十二條至三十六條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01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適用)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文化資產之定義)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   下列資產:

一、

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

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

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

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

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七、

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第四條    (主管機關一)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五條    (主管機關二)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第六條    (審議委員會)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第八條    (公有文化資產之管理)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第九條    (私有文化資產)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十條    (接受政府補助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之列冊及公開)  

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第十一條    (專責機構之設置)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第十二條    (普查及接受提報)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十三條   (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第十四條    (古蹟指定)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之登錄及輔助)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十六條    (聚落之登錄及備查)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暫定古蹟之審查等)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古蹟管理維護之權責)  

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
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第十九條    (古蹟管理維護衍生收益之使用)  

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條    (管理維護之事項)  

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古蹟修復之程序)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另定辦法)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古蹟管理不當之處置)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第二十五條    (辦理修復之採購程序)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二十六條   (私有古蹟管理維護經費之補助)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
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開放參觀)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
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所有權之移轉)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二十九條    (發見古蹟之通知義務)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營建或開發工程之義務)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都市計畫)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
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三十二條    (保存原貌)  

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第三十三條    (古蹟保存區)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後,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三十四條    (聚落保存計畫)  

為維護聚落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第三十五條    (古蹟容積之移轉)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解除。

第三十六條    (保存區之限制)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
                 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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