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遺產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民國94 年 12 月 30 日發布 ) 在此為節錄

有關古蹟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其項目如下:
一、檢測:
包括定期、不定期及緊急之檢測等。
二、保養:保持古蹟四周環境清潔、良好通風與排水,防止蟲害
  及潮氣侵蝕。
三、維修:包括結構安全、材料設備、水電管線及防蟲防蟻等。四、紀錄:日常保養、檢測及維修應作成紀錄。  


 

有關古蹟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其項目如下:
一、開放參觀計畫:包括開放時間、開放範圍、收費、解說牌
  示、導覽活動、圖文刊物及紀念品等。
二、經營管理計畫:包括組織結構、業務章程、營運作業流程及
  其他營運財務計畫等。
三、建物利用計畫:如變更原用途並為內部整修或外加附屬設施
  者,應依使用強度及形式,就保存原則與經濟效益予以分析、
  說明,並依古蹟修復再利用辦法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四、社區發展計畫:結合當地文化特色、人文資源,建立古蹟沿
  革與社區發展史料,配合在地文化傳承教育,並建立社區志工
  參與制度。

 

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 94 年02 月 05 日 修正)  在此為節錄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
  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
  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
  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
  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
  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
  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
  物。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10

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11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相關法律全文請參考:

「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http://law.moj.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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