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西方為主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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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他山之石」-西方對學生自由權的判例

    本研究以美國的公立學校作為比較對象,私立學校不在範圍之內。美國的聯邦憲法保障學生的自由權,聯邦最高法院承認學生為憲法下的個人,其個人自由受聯邦憲法的保障。學生具有言論自由權、出版自由權、宗教自由權、隱私權、正當自由權,也有部分聯邦法院承認學生具有外表自由權。但是因為其特殊的身分,所以和成人是有差異的。由於聯邦最高法院並不審理有關學生外表自由權的案例,因此聯邦法院的判決有很大的差異性〈註八〉。審判學生外表自由權的主要原則有:學生自由權以不干擾學校為原則,若干擾到學校運作或合理的預測到會干擾學校運作,就可以對學生自由權加以限制。公平也是其中之一的原則。以下舉幾個案例作為參考〈註九〉。
  

  以下是支持學生的判決例子:
    1.理查對塞斯通案(1970)
      在麻州的一所學校,一位學生因為長髮雖過肩但被停學。地方       法院和上訴法院都判學生勝訴。理由是不能強迫學生外表標準       一致,這是教育的一部份。
    2.顧林斯對科羅斯案(1970)
      印第安那州因為學生頭髮長度超過規定不能註冊。地區法院判       學校勝訴。學生上訴到上訴法院獲判勝訴。理由是學生有權控       制自己外表,男女學生一樣都可留長髮。
    

    3.密斯波對柯羅案(1971)
      密蘇里州一位學生因為頭髮過長遭到停學。地區法院學校勝訴       ,學生上訴到上訴法院獲判勝訴。理由是容忍個別差異是民主       社會的根本,學校應制定真正解決問題的規定。
    

    而另外一些法院則持反對的立場:
    1.布里克對科羅拉多州丹佛學區案(1967)
      學生頭髮不符學校規定,被校方停學,學校勝訴終結。理由是       有老師支持,有學生民調壓倒性支持,州允許制定適行學校措       施,服儀規定是學生、家長、教職員及學校行政人員共同制定       。
    

    2.伍德對阿拉蒙海茲獨立學區案(1970)
      德州一所學校的學生頭髮太長,不符學校規定而被停學,學校       勝訴終結。理由是頭髮規定常接受學生的建議而修改。學校有       責任維持學校有效運作,難以認定學校頭髮,規定是專斷不合       理。
    

     從上述這些例子,可以分類出:
     (1)判學生勝訴的理由:
     1.學校和軍隊不同,在強調一致外,學校更要重視個人自由。
     2.個人留長髮及蓄髮,應該受到憲法的保障,就算只是表現個人    的品味而已。
     3.校方沒理由認為要培養學生高雅、禮節或良好的行為,就要求        學生把頭髮剪短。
     4.不是因為健康和安全的問題,而學生的頭髮也未侵害學校運作        所需的適當紀律,對學生的外表示不可以加以限制的。
    

     (2)判學校勝訴的理由:
     1.學生留長髮,如果已經造成其他同學的注意與分心,並影響到        教學活動,學校可以加以限制。
     2.學校頭髮的規定,如果是由學生、家長、教職員共同制定的,        且有調查學生的意見,作為修改的依據,如此的規定就不違反        憲法正當程序的保障。
   

    從上面的分析來看,判學生勝訴的都有其合理的理由,就算是判決學校勝訴,其理由也沒有太過牽強。但是在台灣沒有因為髮禁而告學校的案例,法律條文也沒有明確保障學生權利,因此台灣學生權利仍有許多的進步空間。我們可從和美國比較來得到一些啟示:讓學生能適度選擇自己外表的權利,解除部分不適合現今社會的髮禁,這樣才能符合社會的變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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