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圳灌溉》台灣水利組織演變 ..........................................................................................................................................................................................................
▌清朝時期:民間自治管理、官府態度消極
在日治時期以前,台灣的水利設施多是民間自行建造,自行管理,地方政府的組織中並沒有負責管理水利的機構,大部分的官員也都採取較為消極的態度。一般來說,官府的角色頂多只是發給許可(圳照、諭告、戳記等),或在有水利糾紛時進行仲裁及刑罰而已。
由於地方政府不積極,因此水利設施及經營幾乎都由民間自行處理。雖然民間的水圳管理大多沒有正式的組織,有時也沒有很正式的契約,但因為當時的水利組織都不大,基本上還是可以順利運作。
清朝時期台灣水利發模式
早期嘉南大圳的水利設施大多是庄民合築,為了要管理這些設備,大家會共推或邀請人擔任埤長,負責巡視及整修水路、分水配水、糾察偷水者。而引水人須給埤長稻粟作為薪資,如果埤圳損害嚴重,還要幫忙修理。
▌日本時期:制定相關法律、水權公共化
日本統治台灣初期,總督府對於水利組織還是延續清朝時期的運作模式,到了1901年7月,總督府頒布了「台灣公共埤圳規則」,開始進行積極的管理,被指定成為公共埤圳的水利設施都要受地方政府監管,並且登錄資料(水源、行經路線、投資方式、管理者等)。1913年,總督府又修訂規則,埤圳的關係人(有使用該水源的人及其他有關係者)經過官廳的認可後,可以設立具有法人性質的埤圳組合。埤圳組合受法律約束,組織分工非常明確,還可以依法徵收水租,此外因為具有法人資格,埤圳組合還可以向銀行融資。
1908年,總督府再頒佈了「官設埤圳規則」,由政府直接經營建造一些較大型的水利設施,並設置官設埤圳組合來管理。官設埤圳組合的管理人通常都是總督府土木局局長或地方廳長,而獲得官設埤圳灌溉的地主、佃戶,或其他有使用水源的人都是該組合的組合員(亦即會員)。比起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組合的管理嚴格多了。
1920年後,官設埤圳組合改制為公共埤圳,並將管理權讓給所在地的州級政府。1921年,總督府頒布「台灣水利組合令」,公共埤圳組合逐步合併並一一改為水利組合。水利組合的組合長由地方州知事或廳長任命,組合內雖設有評議會中,但半數成員由政府任命,剩下的半數才由組合員選舉產生,此外,組合議決的事項都還需經過總督府同意才能執行。
▌中華民國時期:民間自治團體、形式上的公務機關
1946年, 中華民國政府將日本時期的水利組合及公共埤圳組合改名為農田水利協會,協會會長由會員所選出的評議委員互選產生,和日本時期組合長由地方首長直接任命有所不同,但組織架構則照舊。隔年,台灣省建設廳設置水利局,各地的農田水利協會受其監督和指導。1948年,政府又將水利協會改組為水利委員會,委員成員除由會員選出外,還包括各地方首長(當然委員)及水利專家(專家委員),委員會選出正副主任委員後,必須由水利局委任。
改組後的水利委員會,政府的掌控權增加了許多,但在沒有法律的依據下,使得水利委員會形式上像公務機關,但卻仍被政府各機關視為民間團體,成了不官不民的組織,造成水利運作上的困難。1956年,政府頒布「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則」,全省40個水利委會合併成26個農田水利會,並讓農田水利會具有公法人地位,可行使公權力,但仍不屬於公務機關。
農田水利會之後因選舉風氣敗壞及財務、人事問題層出不窮,使得政府在1975年提出健全水利會的方案,暫停會員選舉,會長由省政府遴派,並將水利會裁併成14個。直到1982年,水利會才又恢復公法人的自治型態,會長改由政府遴選2-3人,再交由會員代表選舉產生。改回選舉制後,地方派系左右選舉的情況又漸趨嚴重。1993年,立法院審議通過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案,規定會長及會務委員均由政府遴派產生,「會員代表制」改為「會務委員制」。隔年,全國各水利會由經濟部改歸農業委員會管理,會長由政府遴派,減少地方派系干預,政府並計畫未來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不過2002年後,會長又改回會員選舉產生,水利會仍只是被「視同」公務機關而已。
水利會組織沿革簡表
水利會分布圖-取自農田水利入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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