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灣海洋保育法令
台灣過去因為戒嚴令的實施,海岸地區多半屬於禁制地帶,所以少有海洋相關開發及研究。直到民國76年
戒嚴令解除之後,台灣人民始有機會重新認識環繞於家園
四周、資源豐富的海洋,並逐漸開發海岸與海洋資源。然而在相關法規尚未健全、研究資訊不足的情況下,台灣的海岸海洋過度開發、並忽略生態環境的生存,造成
今日許多海岸生態的消失與海洋資源的日漸減少。幸而近年來台灣環保意識逐漸抬頭,政府亦重新審視或另行訂定海洋保育相關法令,這些法令簡述如下:
(1)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於民國87年公佈,目的為「維護中華民國之主權及鄰接區之權利」。此法為海洋保育法令之輔助法規,主要界定自海岸線至12海浬之海 域為我國領海,這一區域為台灣所海洋相關法令之適用範圍。並規定外國船舶允許「無害通過」我國領海之條件,包括嚴禁嚴重污染行為與捕撈生物之活動,外國船
舶須遵循「養護海洋生物資源」與「保全我國環境,並防止、減少和控制環境可能受到的污染」等等之規定。
(2)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於民國87年公佈,目的為「維護及行使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權利」。此法亦是海洋保育法令之輔助法規,主要
界定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在此一海域內,我國有「探勘、開發、養護、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之生物或 非生物資源之主權權利」、「海洋環境保護」與「海洋科學研究」之管轄權等等權利。
(3) 環境基本法
環境基本法公佈於民國91年,旨在「提昇環境品
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環境基本法定位為「環境憲法」,
為環保立法之根本,任何環保相關事項應優先適用該法,將環境優先概念及原則法律化,並納入民眾參與及污染者付費之精神。文中亦特別強調,經濟、科技及社會
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然若其中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或危害者之虞者,應以環境保護為優先,且全國人民、事業及各級政府皆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
(4)、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生動物保育法於民國於民國78年6月公佈,主要目的在於「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此法除了保護「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
應予保育」之保育類動物,也將所有野生動物的棲地,包括海洋生態系及河口生態系納入保護;並禁止捕獲、持有、販售、輸出即輸入保育類。海洋保育類動物包括 綠蠵龜、赤蠵龜、玳瑁、椰子蟹、海獺、及所有鯨豚類動物等等。野生動物保育法是目前保育海洋瀕危動物最有力的法案。
(5) 漁業法
漁業法於民國18年公佈,19年實施,主要目的在「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
活」。因此,為了「水產資源之保育」,或「環境保護之需要」,漁業法對於作業之船數、船隻噸數、漁具漁法、作業海域及時間等等都有所限制;並配合國際漁業 協定,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以支持全球海洋保育之風潮,並確保海洋漁業資源的永續利用與發展。
(6) 國家公園法
國家公園法公佈於民國61年,其目的在於「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其條文並規範出「可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
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為生態保護區,禁止採集標本、使用農藥及興建一切人工設施。墾丁是目前台灣唯一包括海域生態保護區的國家公園,保護區內以維護 海洋生物之生存及其生育環境為主,不得任意潛水、捕捉魚類或採撈珊瑚,亦禁止排放沿岸廢水與施用化學藥劑等等。
(7)海洋污染防治法
海洋污染防治法公佈於民國89年,其目的在於「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的
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依據各海洋管制區之海洋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 準,以監測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海域工程污染、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及船舶對海洋污染。
(8)文化資產保存法
文化資產保存法公佈於民國71年,其目的在於「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中華文化」。文化資產包括自然文化景觀,意指「產生人類歷史文化之背
景、區域、環境及珍貴稀有之動植物」,並依據其特性區分為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稀有珍貴動植物三種。在生態及自然保留區內,禁止改變及破壞原有之自然 狀態;並亦禁止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其他方式破壞珍貴稀有動植物,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
(9) 環境影響評估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於民國88年公佈,立法目的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已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當規劃任何開發計劃或政府政策時,即先
設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科學、客觀、綜合的立場去調查、預測、分析及評估開發行為對自然及社會環境可能之影響與範圍,並調查分析計劃執行前後之環 境差異。如果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重大之負面衝擊,即應延緩計劃之執行,並須限期提出妥善之因應對策或替代方案。
(10) 商港法
商港法於民國68年公佈,旨在指導「商港之規
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其海洋保育相關規定在於商港區域之環境維護,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及漂流
物皆須打撈清除;若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流放設施排入商港水域或附近水域之廢棄物、有毒物質、污水,都應於出口處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並清除所攔集之廢
棄物;且在商港區域內亦禁止採捕水產動、植物,與任何污染港區之行為。另外,船舶亦不可在港區及附近海域排放有毒物質、污水、廢油或投棄垃圾;若發生意外
事故,船長應依規定防止油污排泄,避免海岸及沿海區域遭受損害。
(11) 水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公佈於民國63年,目的為「防治水
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環境生活,增進國民健康」。台灣本島影響海洋水質之陸域污染
源包括河川污染、港灣及船舶廢污物污染、海洋放流與海岸海域工程污染等,因此根據水污染防治法,除了改善河川污染整治之外,亦注意排放於河川及海域之廢
水、污泥,是否經過妥善處理,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放流水質水量標準,並持續加強監測,以維護排入海中之水質清淨,避免危害海洋生態。
(12) 水利法
水利法公佈於民國31年,旨在指導「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並闡明「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指出水資源屬於公共財,水利事業的興辦,
必須注意水資源清潔之維護;而且亦規定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過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則必須禁止其排放。另外,水道沙洲灘 地不得圍墾,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所栽種具有防止風浪功效之草木,無論公有或私有,亦不得任意採伐。
(13) 發展觀光條例
發展觀光條例旨在「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本條
例特別定義出「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包括「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與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如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
保留區、與生態保護區等,這些地區都必須嚴加保護,並應設置專業導覽人員,除了可提供旅客詳盡之說明,亦可減少破壞行為的發生,以維護這些特有自然生態資
源。
(14) 海岸巡防法
海岸巡防法公佈於民國89年,主要維護「台灣地
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巡防機關掌管之海洋保育事項包括海洋
事務研究發展、海洋災害救護、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維護、與海洋環境保護及保育相關事項等。海岸巡防署為台灣目前唯一與海洋及海岸管理相關之執法機關,執行
涵蓋保育類動物走私、盜獵海洋保育類動物、以及處理重大海洋油污染等海洋保育工作,未來將更加強提昇海洋污染處理能力,以保護生態環境。
(15) 海岸法(草案)
海岸法為海岸管理之基本母法,旨在「補充現行海岸管理之不足與衝突,並藉以建立海岸地區之管理組織體系,以為指導海岸地區之合理利用,有效管理海岸土地之
開發與保育,防治海岸環境災害,達到國土保安之目的」。內政部於民國八十年左右開始研擬海岸法,期望以專責專法之體制,整合海岸地區相關事務,俾使海岸資
源與環境得供永續之利用。重點包括指定海岸管理之專責機關、設置海洋保護區、建立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從事海洋研究、建立使用開發許可制度等等,以落實海
岸管理目的。
(16) 美國之海洋保育法令
所謂他山之石可以攻錯,美國自第二次世界大戰認知到海洋的重要性之後,於1970年代開始積極從事於海洋相關研究,與包括保育在內等海洋法令的制定。三十
多年來,美國不但不斷因應時代變遷修定這些法令,更成立一專責機關,國家海洋及大氣署(National Oceanic and
Atmospheric Administration, NOAA),負責整合國家海洋相關事務,美國數十年來研擬及執行海洋法令的經驗,可給台灣作為一個很好的參考。以下僅就海岸地區管理法、瀕危物種法案、與
海洋哺乳動物保育法進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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