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為建立烏魚汛期漁船、筏海上作業秩序,調解糾紛事件,特依據漁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烏魚汛期海上作業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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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烏魚汛期間,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協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相關縣(市)政府、警察單位及漁會派員共同組成「烏魚汛期糾察及調解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負責執行海上糾察工作與糾紛之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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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烏魚汛期間,各種漁具漁法從事捕撈烏魚作業時,其作業秩序以最先下網者為優先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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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巾著網漁船在距岸三浬以外海域作業為原則,但距岸三浬以內如無流刺網漁船作業時可以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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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巾著網漁船已下網將烏魚圍妥,其他漁船、筏禁止在已圍妥之巾著網內捕撈烏魚,及依附在巾著網浮子綱上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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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巾著網漁船禁止包圍已下網作業中之流刺網及拖網漁業之漁船及網具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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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拖網漁船於烏魚汛期間,其禁漁區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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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滿五十噸單拖及雙拖網漁船禁止在距岸三浬以內作業。
(二)五十噸以上單拖及雙拖網漁船禁止在距岸十二浬以內作業。 |
八、 |
拖網漁船作業時禁止穿越流刺網漁船所敷設之網具及巾著網漁船所圍妥之網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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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其他漁船、筏應避開作業中流刺網漁船所敷設網具,不得在其附近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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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各種航行或漁撈作業中之漁船、筏,船上應依規定顯示標識或號燈,以供辨識;其敷設於水面之漁具,亦應設有明顯標誌或燈號,以供辨識。未按規定顯示標識或號燈而發生碰撞或網具絞擺事件者,不得請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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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漁船、筏發現烏魚群而無法自行捕撈,報知其他漁船、筏前往捕撈,獲報之漁船因而捕獲烏魚時,由雙方自行協議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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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烏魚汛期間,漁船、筏未依本規範作業而發生作業糾紛時,雙方應先自行協調解決,協調不成,再報請本小組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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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烏魚汛期間,漁船、筏捕撈烏魚時,應依本規範作業,倘違反本規範或其他漁業法規之規定,經由本小組採證或漁民檢舉,證據確鑿者,應由該漁船、筏主管機關依漁業法相關規定核處;其涉及刑事部分,由該漁船、筏主管機關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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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烏魚汛期間,漁船、筏應依漁業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將每日所捕獲烏魚數量,報請當地區漁會轉知當地縣市政府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供漁獲數量統計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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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本要點溯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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