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七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九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
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