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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七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九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   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
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  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以上只擷取部分資訊,如要查看更多,請前往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Details.aspx?id=FL014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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