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十字會法實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十五條關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以下簡稱紅十字會)之指導,應各就其主管業務會同或副知主管機關為之。

第三條
    紅十字會總會及分、支會會長、副會長、理事、監事之選舉及候選人之提名程序,應依各該紅十字會章程載明之。紅十字會分會之選舉由總會督導辦理;支會之選舉由分會督導辦理。選舉之會議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四條
    本法第十條規定就全國社團負責人推選產生之理事,應由總會理事會於理事任期屆滿三個月前就全國社團負責人中推薦理事候選人。

第五條
   紅十字會總會及分、支會會長之當選證明書,得由各該會申請主管機關頒發。

第六條
    紅十字會選舉產生之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應於當選後一個月內就職,其任期自就職日起算。

第七條
    紅十字會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會內有給之職務。

第八條
    紅十字會會長綜理會務,應依章程之規定辦理,並不得變更或違反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之決議。總會、分會或支會會長死亡時,由副會長互推一人繼任。其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總會及分、支會會長、副會長均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第九條
    紅十字會總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至二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得分處辦事。

第十條
    紅十字會分、支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得分組辦事。分、支會之組織簡則由總會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紅十字會會員,其會籍隸屬依下列規定:

一、名譽會員、總會之發起人、分會、中央各機關(構)、學校及全國性團體之團體會員,其會籍隸屬於總會。
二、分會之發起人、支會、省級機關、團體及直轄市各機關(構)、學校、團體之團體會員,其會籍隸屬於分會。
三、前二款以外之會員,其會籍隸屬於支會。

 第十二條
    紅十字會會員繳費標準由總會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條之定期徵求會員,其徵求辦法由總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四條
         紅十字會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由總會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十五條
    紅十字會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全國會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會長、副會長、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全國會員代表總額之計算,應以依前條辦法之規定產生之會員代表總人數為準。

第十六條
   紅十字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向國內外募捐,應訂定募捐辦法。前項募捐辦法,應規定募捐之用途、方式、期間、變更用途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七條
       紅十字會總會及分、支會之財務處理,準用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辦理。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紅十字會法施實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