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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人員殺傷地雷條約      

條款一 普遍性義務
      各簽署國答應無論在任何情況之下永不使用地雷。研發、使用,儲存,生產,或直接或間接移轉任何地雷。協助、鼓勵或促使任何人從事各簽署國所禁止的行為。各簽署國答應剷除並保證毀滅所有地雷。

條款二 定義
人員殺傷地雷(APL,anti-personnel landmines):
      設計因有人接觸或靠近而爆炸並會傷害殺傷一個或更多人的地雷。因機器接觸或靠近而爆發的地雷,並不被視為人員殺傷地雷。
地雷

      被設計埋在地下或放在地上或任何其他界面而導致人或機器的接觸而爆炸的武器。
妨害器:
      任何放在地雷之下、與其連結或為其部份的保護裝置、若地雷受到任何移動其將促使地雷爆發。
移交:
      除了一切具體移動地雷進出另一國領土、包括地雷的控制權的移轉。

雷區:
     
一個因具地雷又可能有地雷而有危險的地區。

條款三 例外
      不違反第一條款的情況之下、為了訓練並研發查找並剷除地雷的技術與學習、保留或移轉地雷是被允許的。但是其數目將不能超過所需要滿足以上目的的數量。 為了毀滅地雷、其移轉是被允許的。

條款四 毀滅儲存地雷
      除了第三條款的情形外,所有國家都答應在最快但不超過接受協議之後四年的情況下,毀滅或支持毀滅一切在他們國領或權力範圍之下所儲存的地雷。

條款五 人員殺傷地雷在雷區的銷毀
      各簽署國同意在條約生效十年內儘快銷毀在雷區的人員殺傷地雷。 各簽署國應盡力把有可能被佈雷的地區表明其區域,查看國籍以避免老百姓進入,直到所有人員殺傷地雷被銷毀,表明標準應依據1996年3月3日所修訂的傳統武器條款表,對地雷的使用或禁止之。 若有一簽署國無法在第一段所述約期間內銷毀的話,應請求召開簽署國會議,來延期以完成十年內銷毀之事。 每個請求應包含:
  建議延期期限
  建議延期的詳細說明,包含:
 •國家內除雷計劃的預備及工作狀況
 •對銷毀人員殺傷地雷的經費、技術是否適切
 •環境是否妨害該國銷毀人員殺傷地雷的能力
      延展若有新修正的話,必須根據本條款第3、4、5段的要求再重新提出,並追加附上相關資料。

條款六 國際合作及協助
      為實踐簽署的任務,簽署國有權利尋求其他國適當的協助。各簽署國有權利互相交換應用因人道救援的關係而來的除雷技術、科技資訊及相關資料。每個簽署國都有資格提供社經協助,參與地雷受害者的重建、宣導等,此種協助可透過聯合國或各區域的非政府組織,如:國際紅十字會或紅弦月組織等。各國應提供各種除雷協助及相關活動,此協助可透過聯合國系統在國際、國內間,或聯合國志工信託基金,或非政府組織,或其他區域的基金來除雷。 各國應提供有關銷毀人員殺傷地雷的協助。各國應提供在聯合國的除雷資料,庫存各種除雷的技術及除雷專家、名錄,及除雷聯絡管道。該國可請求聯合國、區域組織、政府或非政府組織來協助其他除雷方面的計劃,例如:
  人員殺傷地雷所延伸的可能問題
  為實踐該計劃的財務、技術、人力資源
  預估銷毀人員殺傷地雷所需的時間
  地雷宣導的重要以減少因地雷而起之傷害死亡
  對地雷受害者的協助
      為完成此計劃的關係建立在政府及相關簽署國之間之正式或非正式之關係建立。 每個簽署國無論給予或接受協助,都基於應盡力合作來完成或實現該國協助(除雷)計劃。

條款七 透明化措施
      各簽署國必須儘速地向聯合國秘書長報告,且不得超過180天,在簽約協定後須遵守:
人員國家執行措施,請參見條款九。殺傷地雷的擁有者應加以管轄,包括破壞的類別、數量,如果可能的話,禁止每個大量的殺傷地雷。在可能的範圍內,所有地雷區、疑似地雷區,殺傷地雷的使用須加以管轄,包括在地雷區對每個地雷類別、數量的詳細管轄。 類別、數量、大量殺傷地雷的保留,其目的應轉換為發展與訓練地雷的發現、地雷清除、地雷毀壞的技巧,如同條款三所言。殺傷地雷製造工廠的調查及相關方案的進行。依條款四、五除雷計劃,包括過去被毀壞的情況,安全性,環境的標準詳細的觀察。所有殺傷地雷的類別、數量在簽署國簽約協定後須毀壞,包括對每個殺傷地雷類別數量的毀壞,如同條款四、五所言,如果可能的話,大量每個類別的殺傷地雷的案例,須依條款四處理。每種殺傷地雷製造所須之技術,目前由各簽署國所擁有,應儘可能提供相關資訊,須促使殺傷地雷清除達成共識,此資訊亦須包括規模、融合、爆炸力威力、金屬性的內容、彩色照片,及其他所有可能清除地雷的資訊與技數。 針對條款五所提的所有地區的人口提出立即及有效的警告。關於此條款之資料應由各簽署國每年更新,並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期限為每年4月30日前。聯合國秘書長應向各國政黨傳送更新的資料。

條款八 促進與釐清條文遵循
      簽署國同意針對條文規定的遵循互相協商與合作,通力合作在履行本條約義務下促進條文遵守。若有任一或以上的簽署國希望針對條文遵守向另一簽署國尋求釐清與問題解決時,透過聯合國秘書長其可以對該一簽署國提出一份該事項的釐清請求。該一請求須搭配所有必要資訊,各簽署國應自制勿提無稽之釐清請求,並注意避免濫用。收到釐清請求的簽署國須在28日內透國聯合國秘書長提供有助釐清的所有資訊。若提出國未在該一期限內透過聯合國秘書長收到回應,或認為該一回應不夠滿意時,其得透過聯合國秘書長將該一事項提交下一屆簽署國會議,聯合國秘書長須將該一提案,連同所有相關資訊,傳送所有簽署國,所有此類資訊皆須呈交有權回應的對象簽署國。在簽署國會議召開前,任一相關簽署國皆得要求聯合國秘書長以執行其斡旋行動來協助提出的釐清事項。

條款九 各國實施做法
  每個簽署國應該採取一切適當的法律,行政措施,包含制訂罰則,來預防與遏阻任何本條約所禁止的行動發生於其行政管轄下的人民及領土。

條款十 爭議排解
      簽署國應互相協商與合作以排解任何因施行或解釋本協定引起的爭議,此種爭議可以提列到簽署國聯會中討論。簽署國聯會可以採用任何其視為合宜的做法協助爭議排解,包含提供合適的辦公設施,召集簽署國啟動選定的和解程序,提議任何議定程序的期限。本條款不得妨害本條約中對於條款的實施與釐清的既定條款。

條款十一 簽署國集會
      簽署國應定期集會以便協商關於本條約運用與實施的事項,包含: 本條約的作業與現依據本條約規定所提交的申訴引起的事項 依據第六款規定的國際合作與協助 清除人員殺傷雷的科技發展 第八款規定的簽署國提議事項 針對第五款規定的簽署國提議事項的決議。簽署國的第一次集會應在本條約執行一年內由聯合國秘書長召開,後續集會應每年由聯合國秘書長召開,直到第一次檢討會議為止。在條款八列出的條件下,聯合國秘書長得召開簽署國的特別會議。依據議定議事規則,非簽署國與聯合國、其他相關國際組織或協會、區域組織、國際紅十字會與相關非政府組織,得被邀請以觀察員身份與會。

條款十二 檢討會議
      本條約執行五年後聯合國秘書長須召開一次檢討會議,在其後五之後,有一個以上簽署國要求下,聯合國秘書長得再召開檢討會議。所有簽署國都要被邀請參與檢討會議。檢討會議的目的為:
      檢討本條約的運作與現況 考量條款十一第二項中所列召開簽署國集會的需要與期間 議決依據第五款提出的簽署國申訴事項 視需要在會議報告中通過關於本條約實施的決議事項。依據議定議事規則,非簽署國與聯合國、其他相關國際組織或協會,區域組織,國際紅十字會,與相關非政府組織得被邀請以觀察員身份與會。

條款十三 修正條文
      本條約執行後任一簽署國隨時皆得提出修正條文。修正條文建議案應送交保管人,在由其傳送各簽署國,並徵詢意見應否召開修正會議來討論該一提案。若在傳送後30天內大多數簽署國通知保人他們支持該一提案進一步討論,則由保管人召開修正會議,所有簽署國皆應被邀請與會。依據議定議事規則,非簽署國與聯合國、其他相關國際組織或協會、區域組織、國際紅十字會與相關非政府組織,得被邀請以觀察員身份與會。修正會議應在每次簽署國集會或檢討會議後舉行,除非大多數簽署國要求提前。任何對於本條約的修正條文須在2/3簽署國出席及投票後才可通過,保管人須將通過的修正條文傳送各簽署國。對於本條約的修正條文在大多數簽署國對保管人提交同意書時即對所有簽署國生效,此後即生效於其餘簽署國。

條款十四 成本
      依據適當調整後的聯合國核算準則,簽署國集會、特別會議、檢討會議與修正會議的成本,應由簽署國與與會的非簽署國組織分擔。依據適當調整後的聯合國核算準則,在條款七與條款八之下由聯合國秘書長產生的成本與其他事實調查任務的成本,應由簽署國分擔。

條款十五 簽署
  於1997年9月18日在挪威奧斯陸完成的本協約,將於1997年12月3∼4日期間在加拿渥太華,及於1997年12月5日到生效日期間,在美國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簽署。

條款十六 承認,接受,通過或認可
      本條約可由簽署國承認,接受或通過。開放與未簽署國認可。承認書,接受書,通過書或認可書應提交保管人。

條款十七 生效
      本條約在第40份承認書、接受書、通過書或認可書提交當月後第六個月的第一天開始生效。對於任一在第40份承認書、接受書、通過書或認可書提交日期後提交承認書、接受書、通過書或認可書的簽署國,本條約在其提交承認書、接受書、通過書或認可書當日後六個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條款十八 暫時性實施
  任一國家可以在其承認、接受、通過或認可本條約時宣告在生效前暫時實施第一款第一項。

條款十九 保留
  本條約條款不得保留。

條款二十 期限與撤回
      本條約無期限。各簽署國依其國家主權有權撤回本條約,其應提交撤回通知予其他簽署國、保管人與聯合國安理會。撤回書中應包含為何撤回的完整解釋。撤回案應在保管人收到撤回書後六個月生效,但若在這六個月期間內,該撤回國介入武裝衝突,此已撤回案在此一武裝衝突結束前不得生效。簽署國策撤回本條約絕不影響該國繼續遵守其他相關國際法規定的義務。

條款二十一 保管人
  聯合國秘書長在此被指派為本條約保管人。

條款二十二 原文
  本條約正本之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版本皆同等有效,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處。

(禁止人員殺傷地雷條約(The Mine Ban Treaty)由「國際反地雷組織」(ICBL,International Campaign to Ban Landmins)主導,於1997年9月18日在挪威奧斯陸完成,並於1998年3月1日在聯合國總部舉行生效典禮,目前已有134個國家簽署,並已獲65個簽署國批准,文由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