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古蹟制定程序說明
【第一步驟:勘查】
分為「辦理勘查」及「進行勘查」,辦理勘查乃是各級古蹟主管機關必須先確定古蹟的種類,確定好後,邀請學者或專家和有關機關參與,且規定專家學者不能少於5人,參與機關指定一人為代表。進行勘查,至少要有5名專家學者,勘查當日,若報命參加卻沒參加的人,本勘查不會因此不去,照原訂計畫進行,另外缺席者必須參與補行勘查。補行勘查,人數限制一樣至少5人。
【第二步驟:審查會議】
審查會議須由各級古蹟轉關機關召集參與勘查行動的相關人士,進行開會,開會人數必須超過3分之2才能進行。並不能找人代表參加會議,需親自出馬。會議討論之內容,在未指定古蹟前,需保密,必要時會議可回收會議資料。
【第三步驟:公告並通知】
《公告》以下公告兩點於主觀機關公佈欄,並刊登主管機關公報:
(1)古蹟名稱、類別、種類、地址或位置;
(2)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通知》公告內容通知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其中的古蹟所有人處理方式:
(1)依土地豋記法,登記簿的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古蹟已制定一事;
(2)古蹟若沒人登記該土地所有權豋記,則可在古蹟領域的適當處張貼公告。
《各級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1)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來處理古蹟;
(2)若文化資產法與古蹟制定有相衝突時,則都市計劃或區域計劃主管機關等單位來處理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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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步驟:函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指定公告後,登錄該主管機關古蹟清冊,須通知上級機關備查,且須通知內政部下列各點:
(1)說明以下各點格式
(一) 古蹟之名稱、類別、種類、地址或位置。
(二) 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 古蹟之指定理由。
(四) 古蹟公告之日期、文號。
(五) 古蹟所有權屬及其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姓名、住所、電話。
(六) 古蹟之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 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八) 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 建議及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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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需列圖
圖則需要注意以下各點格式
(一) 古蹟之範圍界限及其使用配置。
(二) 古蹟所定著土地四至界限。
(三) 附近街廓名稱與位置。
(四) 圖面之比例尺。 |
(3)附上相關照片
最後若有資料可推翻,可依4個步驟做資料修整比對。
三、暫定古蹟
《法令第 17 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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