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係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由於新修訂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關於身心障礙者的定義規定於公布後五年施行,所以目前關於身心障礙者的定義,仍依照民國92年6月23日修正公布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的規定: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 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1. 視覺障礙者。
2. 聽覺機能障礙者。
3. 平衡機能障礙者。
4.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5. 肢體障礙者。
6. 智能障礙者。
7.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8. 顏面損傷者。
9. 植物人。
10. 失智症者。
11. 自閉症者。
12. 慢性精神病患者。
13. 多重障礙者。
14. 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15.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16.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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