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民國91年底公布後,歷經民國92年(修正公布第26、62條文,增訂第64-1條)、民國93年(增訂公布第51-1、65-1)小幅修正,於民國96年7月大幅修訂,由原本75條增訂為109條,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明確規定政府應從保健醫療權益、教育權益、就業權益、支持服務、經濟安全、保護服務等各方面來保障身心障礙者的權益,並明定各項罰則,以維護身心障礙者的合法權益。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第4章原本的「促進就業」修正為「就業權益」,可知政府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態度看法的改變,由促進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改變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權益。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一、職業訓練機構。二、就業服務機構。三、庇護工場。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由此可知,政府明定庇護工場的設置等相關事宜由勞工主管機關來管轄,可單獨或綜合設立,並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有義務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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