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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庇護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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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庇護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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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9年6月2日殘障福利法

        在殘障福利法公布前,臺灣對於身心障礙者的相關福利或措施並沒有具體的規範,政府機關也沒有提供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的相關協助與服務。1980年殘障福利法公布後,其中關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部分,僅有第三條「直轄市社會局及縣 () 政府,對殘障者應憑殘障手冊,需要就業者,就業輔導機關轉介」。第十七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對於曾經職業重建合格並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視業務需要,僱用從事適當工作。公、民營事業機構,僱用殘障者人數超過其僱用總人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予獎勵」。殘障福利法的精神主要著重在身心障礙者的權益及福利部分,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就業協助與服務部分並未特別著重

民國86年 4 月 23 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民國864月殘障福利法修正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全文由26條增訂至75條,明確規定政府應從醫療復健、教育權益、促進就業、福利服務、福利機構等方面來保障身心障礙者的權益,並明定各項罰則,以維護身心障礙者的合法權益。臺灣目前關於庇護工場設置最早的法源依據即是依據此法,此法中第30條規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但尚不足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設立或獎勵設立庇護工場或商店」,明確規定了各級政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民國90 年11月21日再度修正公布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對於庇護工場的設立有更明確的法源依據,第58條「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三、身心障礙庇護工場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許可、籌設、獎助、查核之辦法及設施、人員配置、任用資格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照此法,於民國91 年 12 月 30 日發布「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獎助辦法」及「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將庇護性就業服務列為施政重點,積極鼓勵政府與民間推動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全國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權利。923月起開始推動「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督導地方政府成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對有就業意願但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職場之中、重度身心障礙者,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民國 96 07 11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民國91年底公布後,歷經民國92年(修正公布第2662條文,增訂第64-1條)、民國93年(增訂公布第51-165-1)小幅修正,於民國967月大幅修訂,由原本75條增訂為109條,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明確規定政府應從保健醫療權益、教育權益、就業權益、支持服務、經濟安全、保護服務等各方面來保障身心障礙者的權益,並明定各項罰則,以維護身心障礙者的合法權益。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第4章原本的「促進就業」修正為「就業權益」,可知政府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態度看法的改變,由促進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改變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的就業權益。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一、職業訓練機構。二、就業服務機構。三、庇護工場。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由此可知,政府明定庇護工場的設置等相關事宜由勞工主管機關來管轄,可單獨或綜合設立,並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有義務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by芳吟暨眾位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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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臺北縣立五股國民中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