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權益,舉辦各項福利及救濟措
施並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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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
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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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
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者。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四、肢體障礙者。
五、智能障礙者。
六、多重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傷殘者。
九、植物人、老人癡呆症患者。
十、自閉症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
前項殘障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一款其他殘障之項
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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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殘
障者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殘障為理由,拒絕入學、應考、
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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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殘障福利主管機關每年定期舉辦殘障者之調查,出版統計
年報;每十年應舉辦殘障人口普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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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殘障福利
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殘障福利委員會之成員,殘障者或其代表、監護人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執行有關殘障福利工作,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
殘障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
殘障福利專業人員之培訓,由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調
有關機關規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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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專列殘障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
利基金。前項殘障福利預算,地方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
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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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獎助或補助下列各類私立殘障
福利機構:
一、視覺、聽語、肢體、智能障礙教養及醫療、復健機構
。
二、傷殘重建機構。
三、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四、殘障庇護福利工廠或商店。
五、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機構。
六、殘障收容及養護機構。
七、殘障服務及育樂機構。
八、其他殘障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勵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殘障復健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應於中央
設立殘障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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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根據殘障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
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
普通班之殘障者。
前項學齡殘障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
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地方
政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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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戶籍於轄區內合於本法規定
之殘障者,應主動核發殘障手冊,亦得由殘障者或他人代
理提出申請。前項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格式及申請程
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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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持有殘障手冊者,於殘障事實消失時,應將殘障手冊繳
還原發給機關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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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予以下列輔導或
安置:
一、需要醫療、復健者,安置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
。
二、需要收容、教養、養護者,轉介收容、教養、養護
機構。
三、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需要就業者,由就業服務機構轉介,或轉介職業重
建機構。
五、需要社會服務及育樂者,轉介服務及育樂機構。
六、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前項需要,以殘障者提出申請為準。
如無適當機構,政府應規劃設立,設立前,應以金錢或
其他方式對較低收入者補助之。
為執行第二項之輔導與安置,政府應建立殘障者職能評
估制度,使殘障者獲得合理輔導與安置;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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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殘障者之殘
障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與適當之減免。
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於申請所得稅時,其依本法規定所
取得之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並應准予列報殘障特別
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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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醫療、復建、
重建、養護、教育費用,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
級,給與下列補助:
一、診斷及治療費。
二、手術及材料費。
三、藥劑費及調劑費。
四、住院費及護理費。
五、職業重建費。
六、教養補助費。
七、收容養護費。
八、生活補助費。
九、教育補助費。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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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政府應優先將殘障者納入健康保險,其保費應視其家庭
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
但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者,保費應由政府負擔。
殘障者之健康保險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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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
、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有聲
讀物、點字、書刊等視聽教材,或改善日常生活所需之
裝備,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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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
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公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
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
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殘障者人數,未達前二項規定者
,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按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殘
障福利金專戶繳納,作為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
進用殘障者人數,超過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比例者,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除以殘障福利金專戶補助其超
過部分人事之二分之一外,並應補助其因進用殘障者必
須購置、改裝或修繕器材、設備及試用期間所需之經費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
工作所需之經費,得酌予補助:對於機關、學校、團體
及事業機構進用殘障者工作績優者,應予鼓勵。
殘障福利金專戶之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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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政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輔導其
就業,薪資應比照一般待遇,如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
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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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
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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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殘障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或攤販、申請國
民住宅、停車位,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之殘障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不得
出租或轉讓。(如有違反,撤銷其許可或予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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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 殘障者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
憑殘障手冊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殘障者得優先乘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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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二條 殘障福利機構所生產之合格物品,於合理售價下,各級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依
規定優先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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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三條 各項新建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及交通工具,應
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者使用之設備、設施;未符合規定
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
前項設備與設施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舊有公共設備與設施不符前項之規定者,各級政府應編
訂年度預算,逐年改善。但本法公布施行五年後,尚未
改善者,應撤銷其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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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各殘障福利機構;成績
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促其限期改進;違反
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辦;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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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五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其行為人應負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責,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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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六條 違反第廿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得核發零售商店、攤販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國民住宅、停車位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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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七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
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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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
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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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九條 各級殘障福利主管機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
之執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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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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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