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 灣 身 心 障 礙 福 利

 

壹、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設籍本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者。(即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8771日起調整為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

() 未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民之家者。

每人每月核發標準如下:1.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陸仟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參仟元2.非列冊低收入戶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貳仟元。

應備書表

()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免予申請,依冊核發。

()     非低褥身心障礙者應檢具下列書表:1.戶口名簿影本2.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3.填寫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

()     同時符合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它生活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輔助不在此限,依前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生活補助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洽辦單位

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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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參加全民健保及社會保健自付保費補助

 

申請條件

一、補助對象:

() 全民健康保險: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身心障礙者。()社會保險:已參加公保勞保農軍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退休人員(公務員)保險之身心障礙者。

二、補助標準:

()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全額補助其自付保險費。()中度身心障礙者補助其自付保險費之二分之一。()輕度身心障礙者補助其自付保險費之四分之一。

洽辦單位

()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社會科()辦理。

()服務單位。

申請程序

() 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補助程序:各縣政府提供身心障礙者之基本資料媒體-中央健保局直接減免應補助之保肺後開具保費繳款單投保單位向身心障礙者收取(重度及重度免收保費)

() 身心障礙者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向服務單位申請保費減(補助)-服務單位提供身心障礙者之基本資料-中央信託局、勞保局,直接減免應補助之保費繳款單-服務單位向身心障礙者收取(重度極重免收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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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全民健保就醫優待

 

申請條件

()免除轉診限制,前往任何等級特約醫院門診,其應自行負擔之門診金額均比照基層醫療院所只須自付五十元。

()下列身心障礙者列為全民保重大傷病範圍,其就醫免部份負擔:

1.罹患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心肺、秘尿及胃腸等併發症,經鑑定為中度以上障礙等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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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保義肢給付

 

申請條件

.給付對象:保險對象因傷病而致肢體缺損,經保險療機構診斷須裝配義肢者,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義肢給付。

.給付項目:義肢裝配種類包括上肢缺損及下肢缺損。

.給付範圍:()診察(含鑑定、檢測及會診)()義肢之給與訓練()處置、手術或治療。

應備書表

申請書(向醫院索取)

洽辦單位

()醫院代辦

()可函向健保局各地區分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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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具補助

 

申請條件

.補助對象:()設籍本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申請補助項目係未獲政府醫療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者()其他:詳見補助標準表中補助對向一欄。

.補助標準:輔助器具類別最高補助額,最低使用年限依據補助標準表辦理,惟自行洽商製作者,若承製費用低於前項標準者,從其承製費用核算。

應備書表

() 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 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 低收入證明(非低收入者免附)

() 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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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殘障福利法

 

    第一條 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權益,舉辦各項福利及救濟措
        施並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
        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
        礙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者。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四、肢體障礙者。                 
        五、智能障礙者。                 
        六、多重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傷殘者。                 
        九、植物人、老人癡呆症患者。           
        十、自閉症者。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      
        前項殘障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一款其他殘障之項
        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殘
        障者無勝任能力,不得以殘障為理由,拒絕入學、應考、
        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五條 殘障福利主管機關每年定期舉辦殘障者之調查,出版統計
        年報;每十年應舉辦殘障人口普查。         

    第六條 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殘障福利
        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殘障福利委員會之成員,殘障者或其代表、監護人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                 
        為執行有關殘障福利工作,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
        殘障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     
        殘障福利專業人員之培訓,由中央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調
        有關機關規畫辦理。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從寬專列殘障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
        利基金。前項殘障福利預算,地方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
        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設立、獎助或補助下列各類私立殘障
        福利機構:                    
        一、視覺、聽語、肢體、智能障礙教養及醫療、復健機構
          。                      
        二、傷殘重建機構。                
        三、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四、殘障庇護福利工廠或商店。           
        五、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機構。           
        六、殘障收容及養護機構。             
        七、殘障服務及育樂機構。             
        八、其他殘障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勵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殘障復健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應於中央
        設立殘障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根據殘障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
        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
        普通班之殘障者。                 
        前項學齡殘障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
        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地方
        政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補助之。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戶籍於轄區內合於本法規定
        之殘障者,應主動核發殘障手冊,亦得由殘障者或他人代
        理提出申請。前項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格式及申請程
        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持有殘障手冊者,於殘障事實消失時,應將殘障手冊繳
         還原發給機關註銷。               

    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予以下列輔導或
         安置:                     
         一、需要醫療、復健者,安置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
           。                     
         二、需要收容、教養、養護者,轉介收容、教養、養護
           機構。                   
         三、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需要就業者,由就業服務機構轉介,或轉介職業重
           建機構。                  
         五、需要社會服務及育樂者,轉介服務及育樂機構。 
         六、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前項需要,以殘障者提出申請為準。        
         如無適當機構,政府應規劃設立,設立前,應以金錢或
         其他方式對較低收入者補助之。          
         為執行第二項之輔導與安置,政府應建立殘障者職能評
         估制度,使殘障者獲得合理輔導與安置;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殘障者之殘
         障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與適當之減免。   
         殘障者或其扶養者,於申請所得稅時,其依本法規定所
         取得之各項補助,免納所得稅,並應准予列報殘障特別
         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第十四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醫療、復建、
         重建、養護、教育費用,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
         級,給與下列補助:               
         一、診斷及治療費。               
         二、手術及材料費。               
         三、藥劑費及調劑費。              
         四、住院費及護理費。              
         五、職業重建費。                
         六、教養補助費。                
         七、收容養護費。                
         八、生活補助費。                
         九、教育補助費。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政府應優先將殘障者納入健康保險,其保費應視其家庭
         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         
         但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者,保費應由政府負擔。   
         殘障者之健康保險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
         、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有聲
         讀物、點字、書刊等視聽教材,或改善日常生活所需之
         裝備,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殘障等級,分別補助。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
         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公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
         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
         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殘障者人數,未達前二項規定者
         ,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按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殘
         障福利金專戶繳納,作為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  
         進用殘障者人數,超過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比例者,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除以殘障福利金專戶補助其超
         過部分人事之二分之一外,並應補助其因進用殘障者必
         須購置、改裝或修繕器材、設備及試用期間所需之經費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
         工作所需之經費,得酌予補助:對於機關、學校、團體
         及事業機構進用殘障者工作績優者,應予鼓勵。   
         殘障福利金專戶之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之。                    

    第十八條 政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輔導其
         就業,薪資應比照一般待遇,如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
         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第十九條 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
         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訂之。                    

    第二十條 殘障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或攤販、申請國
         民住宅、停車位,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之殘障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不得
         出租或轉讓。(如有違反,撤銷其許可或予收回)  

    第廿一條 殘障者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
         憑殘障手冊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殘障者得優先乘坐。      

    第廿二條 殘障福利機構所生產之合格物品,於合理售價下,各級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依
         規定優先採購。                 

    第廿三條 各項新建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及交通工具,應
         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者使用之設備、設施;未符合規定
         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             
         前項設備與設施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舊有公共設備與設施不符前項之規定者,各級政府應編
         訂年度預算,逐年改善。但本法公布施行五年後,尚未
         改善者,應撤銷其使用執照。           

    第廿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各殘障福利機構;成績
         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促其限期改進;違反
         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辦;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                    

    第廿五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其行為人應負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責,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罰鍰。          

    第廿六條 違反第廿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得核發零售商店、攤販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國民住宅、停車位使用執照。   

    第廿七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
         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             

    第廿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
         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廿九條 各級殘障福利主管機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
         之執行情形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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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措施一覽表

 

類 別

措 施 項 目

法 令 依 據 及 措 施 摘 要

辦 理 單 位

身心障礙手冊

身心障礙者鑑定、手冊核(換、補)發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福利服務

中低收入生活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並未獲安置於社會福 利機構者,依家庭經濟狀況及障礙等級發給 每人每月二千元至六千元。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社區照顧

一、內政部加強推展居家服務實施方案。
二、提供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居家身心障 礙者居家服務或短期暨臨時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連江縣政府除外)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介收託於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者依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不同比例之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個別化專業服務(個案管理服務)

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五條。
二、針對身心障礙者個別差異及障礙類別之多元需求,整合各項資源網絡,協助面對及處理問題。

台北市、高雄市、苗栗縣、嘉義縣、雲林縣、台南市

早期療育服務

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七條及兒童福利法。
二、結合醫療體系、特殊教育及社會福利三大領域成立通報轉介中心,初步鑑定具發展遲緩現象兒童,進行資源結合與轉介服務並及早提供適當療育。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除外)

醫療復健

中低收入醫療(含住院看護費用)補助

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之傷病醫療復健及住院看護費用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社會保險自付保費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極重度與重度者由政府全額補助;中度者補助二分之一;輕度者補助四分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輔助器具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
二、依經濟狀況及障礙類別提供三百至二十萬元之生活或復健輔助器具,上述復健輔助器具須經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診斷並出具證明確有裝配復健輔助器具類之需要。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特殊教育

教育代金

學齡重度障礙者未就讀於國民中小學、特殊教育學校或政府委託社會福利機構附設特殊教育班者,提供教育代金補助,核發就讀社會福利機構者每月六千元、在家自行教育者每月三千五百元。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就學費用減免

一、身心障礙學生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及低收入戶學生就學費用減免辦法。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或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者予以就學費用減免。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就學獎助金

一、特殊教育學生獎助辦法。
二、就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專院校具有學籍之特殊教育學生可依規定申請獎助金。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促進就業

支持性就業服務

對於具有工作能力但尚不足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身心障礙者,藉由支持性就業輔導員之協助提供支持性及個別化就業服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就業服務機構

 

定額進用保障就業

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二、公家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未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的單位,每少僱用 一人,應按月依基本工資繳納差額補助費,超額進用者亦予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身心障礙者參加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各類全時(日)職業養成訓練,受訓期間達三個月以上者,其訓練期間每人每月生活津貼壹萬元,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職業訓練機構

 

創業貸款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補助辦法。
二、透過創業貸款補助等相關扶助措施,以協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理療按摩、按摩業管理及執業許可證之核發

一、按摩業管理規則、視覺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輔導辦法。
二、保障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權益,並輔導其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交通服務

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二、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一人得依規定申請一張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搭乘國內公共交通工具半價或全免優待

一、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公民營公共交通工具優待實施辦法。
二、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共交通工具半價優待並優先 乘坐。另身心障礙兒童搭乘台鐵、台汽等交通工具則再予半價優待。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其他相關福利服務

稅額減免

一、所得稅法、使用牌照稅法。
二、提供所得稅免稅額及專供身心障礙者用以代步之特製三輪機車與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

相關主管機關

進入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半價或全免優待

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
二、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進入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半價或全免優待。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公益彩券經銷商之申請

一、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暨相關規定。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年滿十八歲已婚或滿二十歲具工作、行為能力之者,得申請公益彩券經銷。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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