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修正
1.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1 條;並自三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38
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99 條;並自同日施行
4.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5、10、11、18、20∼26、34、36、37、39∼41、
46、52、60、63、65、71、73、79、81∼83、85、87、89∼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20-1、
54-1、69-2、72-1、92-1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 (72) 台總
(一) 義字第 7156號令修正公布第
19、78、
79、92∼9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20-1、54-1、69-2、72-1、92-1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1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2、83
條條
文;並增訂第 83-1 條條文
7.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5020號令修正發布第 4、7、8、
10、18、20、28、37、47-1、85、87、90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10號令修正公布第
49、53、54-1、60、
78條條文;並增訂第54-2、60-4~60-6、63-1~63-6、78-1~78-4、91-2、92-2~92-5、93-1~93-5、94-1
條條文;並刪除第10 、69-2、92-1條條文
第 一 章 |
總則 |
第 六 章 |
水之蓄洩 |
第 二 章 |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
第 七 章 |
水道防護 |
第 三 章 |
水權 |
第 八 章 |
水利經費 |
第 四 章 |
水權之登記 |
第 九 章 |
罰則 |
第 五 章 |
水利事業之興辦 |
第 十 章 |
附則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本法之規定。但地方習慣與本法不相牴觸者,得
從其習慣。
第 2 條
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 3 條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
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 6 條
水利區涉及二省 (市)
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 7 條
水利區涉及二縣 (市)
以上或關係重大縣 (市)
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水利事業,其利害涉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者,應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
第 8- 1 條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發展該另一水系之水利事業,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9 條
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徵工;其辦法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
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 13 條
政府興辦水利事業,受益人直接負擔經費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水利協進會。
第 14 條
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公司。
第 三 章 水權
第 15 條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第 16 條
非中華民國國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外,不得取得水權。但經中央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第 18 條
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
一 家用及公共給水。
二 農業用水。
三 水力用水。
四 工業用水。
五 水運。
六 其他用途。
前項順序,主管機關對於某一水道,或政府劃定之工業區,得酌量實際情形,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
第 18- 1 條
多目標水庫用水標的之順序,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定之。但各標的權利人另有協議,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從其協議。
第 19 條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
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
第 19- 1 條
水權人交換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應由雙方訂定換水契約,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生效。但交換使用時間超過三年者,應由雙方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 20 條
登記之水權,因水源之水量不足,發生爭執時,用水標的順序在先者有優先權;順序相
同者,先取得水權者有優先權,順序相同而同時取得水權者,按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比
例分配之或輪流使用。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1 條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標的順序在先,取得水權登記
在後而優先用水者,如因優先用水之結果,致登記在先之水權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登
記在後之水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其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定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按
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優先用水人負擔之。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除供給各水權
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
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根據科學技術,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可以節約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權
之原水權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設備,因此所有剩餘之水量,並得另行分配使用
,但取得剩餘水量之水權人,應負擔原水權人改善之費用。
第 23 條
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點及引水路線
,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第 24 條
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水
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得變更或撤銷私人已登記之水權。但應由公共事業機構酌
予補償。
第 四 章 水權之登記
第 27 條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第 28 條
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 (市)
以上者,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 (市)
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第 29 條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 申請書。
二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 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供水後,再行
依法取得水權。
第 30 條
前條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申請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年齡、住所、職業。
二 申請水權年限。
三 水權來源。
四 登記原因。
五 用水標的。
六 引用水源。
七 用水範圍。
八 使用方法。
九 引水地點。
一○ 退水地點。
一一 引用水量。
一二 水頭高度 (水力用)
。
一三 水井深度 (地下水用)
。
一四 用水時間。
一五 年、月、日。
一六 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 31 條
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其代理人申請之。
第 32 條
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 33 條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
,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
第 34 條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
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左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 登載主管機關及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二 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三 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 35 條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登記人之姓名。
二 登記原因。
三 核准水權年限。
四 用水標的。
五 引用水源。
六 用水範圍。
七 使用方法。
八 引水地點。
九 退水地點。
一○ 引用水量。
一一 水頭高度 (水力用)
。
一二 水井深度 (地下水用)
。
一三 用水時間。
一四 申請登記年、月、日。
一五 對於該項登記得提出異議之期限及處所。
一六 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第 36 條
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前項期間,自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算。
第 37 條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
發給水權狀。但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水權狀時,應層轉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驗
印備案。
前項水權狀,由中央主管機關製定之。
第 38 條
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
二 申請年、月、日及號數。
三 水權人姓名。
四 核准水權年限。
五 用水標的。
六 引用水源。
七 用水範圍。
八 使用方法。
九 引水地點。
一○ 退水地點。
一一 引用水量。
一二 水頭高度 (水力用)
。
一三 水井深度 (地下水用)
。
一四 用水時間。
一五 登記主管機關。
一六 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第 39 條
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
錄表報查。
前項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 40 條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
請展限登記。
第 41 條
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
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
第 42 條
左列用水免為水權登記
一 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 在私有土地內挖塘。
三 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
四 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主管機關得酌予限制
,或令其辦理登記。
第 43 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水,其屬於地
下水水權登記者,應根據各地地下水水文資料及井出水量,制定適當之井距公告之。
第 4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為臨時用水申請時,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應依照第三十四條所規定期
限辦理,並於核定後予以登記公布,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第 4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水權登記程式,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
第 五 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第 46 條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 防水之建造物。
二 引水之建造物。
三 蓄水之建造物。
四 洩水之建造物。
五 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 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 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 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
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
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
,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
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第 47 條
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予以限制;於
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
一 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
二 施行工程方法不良,致妨害公共利益者。
三 施工程序與法令不符者。
四 在核准限期內,未能興工,或未能依限完成者。但因特殊情形申請主 管機關核
准予以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 47- 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沈陷,得劃定地下
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
第 48 條
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門者,其水門啟用之標準、時間及方法,應
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為訂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主管機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
時,得限期令其變更之。
第 49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
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
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50 條
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
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
第 51 條
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防災
建造物。
第 52 條
在通航運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船閘
;其數目大小及啟閉之時間,由主管機關依實際之需要規定之。
前項建造船閘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但航道之深度,因建造堰壩而增加時,
得由主管機關視水道之性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補助。
第 53 條
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團體參加開發
,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協助輔導。
前項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或數水利事業有聯合運用必要時,為統籌管理運用水資源,
得由各該標的用水人,推舉總代表人,辦理水權總登記。其由主管機關興辦者,以該水
利事業之管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第 5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興辦之水利事業有擴大開發之必要,或增加使用目標之利益時,得不
經該目標有關機關團體之同意,令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留擴充地位,或增添初步設備,
並籌墊其經費。
第 54- 1 條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第 54- 2 條
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
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2 條
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
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因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而增闢水道之水源者,在不影響下游水權人既得
用水權益時,其增闢之水源,興辦水利事業人有優先申請使用收益之權。
前項既得用水權益,指未增闢水源前之自然流量,但以不超過其登記之水權為限。
第 56 條
在不通航運而有竹木筏運或產魚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
於適當地點,建造竹木筏運道或魚道,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工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之。
第 57 條
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時,興辦水利
事業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當
之補償。
第 58 條
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
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後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 59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每年應將業務概況,水之利用及工程管理養護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
第 60 條
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始得申
請公司或商業登記。
地下水鑿井業之許可、資格、條件及其分類、技術條件、施工、經營管理事項及其所屬
技術員、技工之資格、施工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地下水鑿
井業管理規則管理之。
第 60- 1 條
主管機關發現水井施工不良,有影響含水層之水質或水量之虞時,得限期命水井所有人
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得強制封閉;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第 60- 2 條
水井停止使用或廢棄時,水井所有人應將水井封閉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
水質之污染。
前項水井之封閉或填塞,主管機關得僱工代辦;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第 60- 3 條
為促進水資源之經濟使用,冷卻用水及可循環使用之工業用水,主管機關得命水井所有
人加裝設備,以供再利用。
第 60- 4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
第 60- 5 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廢
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喪失營業能力。
二、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
三、自行停業超過一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四、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許可書、業務手冊及技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
催繳不為者。
五、一年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者。
六、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書或頂替使用者。
七、連續二年內未承包任何鑿井工程者。
八、有圍標情事者。
受廢止許可之地下水鑿井業,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
第 60- 6條
地下水鑿井業技工,未依第六十條之管理規則規定,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廢止
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再重新發證。
第 61 條
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62 條
有關特殊航運之水道,主管機關得酌量限制開渠及使用吸水機。
第 63 條
興辦水利事業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水利主管機關會商辦理之。目的事
業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涉及水利者,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
第 63-1 條
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主管機關或指定機構管理外,由興辦水
利事業人擬定事業管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管理之。
第 63-2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灌溉事業,應擬定灌溉事業區及其系統,報主管機關核定;其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
第 63-3 條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為之。
第 63-4 條
前二條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農田水利會主管機關訂定灌溉事業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 63-5 條
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損或變更海堤。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或堆置土石。
五、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
六、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海堤區域內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非經許可不
得為之。
第 63-6 條
海堤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水之蓄洩
第 64 條
宣洩洪潦,應洩入本水道,或其他河、湖、海,並應特別注意有關建築物及其重要設備
之維護。但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洩入其他或新闢水道者,不在此限。
第 65 條
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
前項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及分區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就洪水紀錄及預測之結果,分別劃
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行之。
第 65- 1 條
洪水期間,有閘門之水庫洩洪前,水庫管理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採取必要防護措施。
第 66 條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權人不得妨阻。
第 67 條
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
並應予相當補償。
第 68 條
工廠、礦場廢水或市區污水,應經適當處理後擇地宣洩之,如對水質有不良影響,足以
危害人體,妨害公共或他人利益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被害人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
第 69 條
實施蓄水或排水,致上下游沿岸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損害時,由蓄水人或排水人,予以相
當之賠償。但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此限。
第 69- 1 條
蓄水人對於水庫集水區域內可能被淹沒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詳為調查,擬具收購、
補償及遷移辦法,報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 69- 2 條
(
刪除 )
第 70 條
水流因事變在低地阻塞時,高地所有權人得自備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
第 71 條
減少閘壩啟閉之標準、水位或時間,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 72 條
跨越水道建造物均應留水流之通路,其橫剖面積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水道,如係通運之水道,應建造橋樑,其底線之高度,及橋孔之跨度,由主管機關
規定之。
第 72-1 條
設置穿越水道或水利設施底部之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接受施工指導。
在前項建造物上下游之規定距離內,除基於維護水利安全之必要外,不得為挖掘行為或
採取砂石;其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七 章 水道防護
第 73 條
水道建造物歲修工程,主管機關應於防汛期後,派員勘估,報准上級主管機關分別興修
,至翌年防汛期前修理完竣,並報請驗收。
第 74 條
主管機關應酌量歷年水勢,決定設防之水位或日期。
由設防日起至撤防日止,為防汛期。
第 75 條
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
防汛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第 76 條
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
得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
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
第 77 條
辦理防汛機關,於防汛期間,得指揮沿河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遇有緊急情形時,地方主
管機關應即發動民力,駐堤協防。
第 78 條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第 78-1 條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第 78-2 條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
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 78-3 條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第 78-4 條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
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
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
第 79 條
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
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酌予補償。
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
第 80 條
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栽種之蘆葦、茭草、楊柳或其他草木,有防止風浪之功效者,無論公
有、私有,非在防汎期後,不得任意採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81條
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報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及洪水之停瀦
者,不在此限。
第 82 條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
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第 83 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
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第 83-1 條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
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
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八 章 水利經費
第 84 條
政府為發展及維護水利事業,得徵收左列各費:
一 水權費。
二 河工費。
三 防洪受益費。
前項所稱各費,除依法支付管理費用外,一律撥充水利建設專款,由主管機關列入預算
,統籌支配。
第 85 條
水權費之徵收,農業工業用水以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水力用水以每秒鐘
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86 條
政府因辦理及維護內陸通航水道及其港埠工程,得向通行之船舶徵收河工費,其徵收標
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訂定之。
第 87 條
政府因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別輕重徵收防洪受益費。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徵收防洪受益費之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8 條
防洪受益費,向受益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前項土地上設有工廠、礦場、商店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者,其徵收標準,應按受益程度訂
定細則徵收之。
第 89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得向使用人按其使用情形酌收費用。
前項收費最高、最低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90 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得視實際需要向申請人徵收登記費、水權狀費或臨時用水執照
費及履勘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章 罰則
第 91 條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
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
之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1-2 條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
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
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
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
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
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
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
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
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
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
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使用。
第 92 條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金。
第 92-1 條
(刪除)
第 9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
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
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
附屬設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
排水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
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
取或堆置土石者。
第 9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
施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
第 92-4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9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圍築魚塭、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者。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或堰壩及水庫蓄水管理機關許
可施設建造物者。
第 93 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
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第 93-1 條
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
元以下之罰鍰。
第 9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
標準之污水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
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
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
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
植植物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
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第 9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
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者。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
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者。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
有關之使用行為者。
第 93-4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
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
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 93-5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
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或有第七十八條之三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第 94 條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94-1 條
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95 條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
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96 條
本法所稱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得於行政執行無效果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十 章 附則
第 97 條
本法規定之補償或水權之處理,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時,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
第 9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9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參考資料出處:地層下陷防治服務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