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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下水道法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三0一0八0號令公布修正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條文。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二一八四九號令發布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八八六五二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三二三五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三三三號令修正第四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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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法規

法規類號: 北市0六-0七-一00一 
名  稱: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 
制(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八七0六一四八000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為維護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下水道,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市下水道由下列機關(構)維護管理之:
一、保護區之產業道路雨水下水道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
局。
二 附屬於寬度八公尺以下道路之側溝為本市各區公所。
三 前二款以外之雨水下水道為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四 污水下水道為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五 雨水下水道之清疏,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六 市政府其他機關或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為該機關或
該管公營事業機構。
第 三 條 本規則用語定義如下:
一 預先處理設施:指下水道經過之攔污柵、沉砂池、初步沉澱池及消毒、
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二 水質標準:指主管機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特性所訂容許存
在之數值或成度。
三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定
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
接使用之地區。
四 事業用戶: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並排放廢水之
用戶。
五 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六 一般用戶:指除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外之其他用戶。
第 四 條 私人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築雨水下水道及附屬設施,應檢附相關資料向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臺北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等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 前項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興建完成後之管理維護,得依協議定之。
第 五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期限
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第 六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備,應依臺北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第 七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理機關(構
)申請核准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形
特殊,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依
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之。
前項經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管理機關(構)申
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第 九 條 依第七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比例尺百分之
一):
一 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
二 地下室平面圖。
三 一樓平面圖。
四 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 屋頂平面圖。
六 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七 圖例(如附件)及說明。
 第 十 條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須經管理機關(構)檢驗合格,始得排入污水下水
道。
第 十一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管理機關(構)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經核准始得
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聯接前其設施由下水道用戶自
行維護管理,其水質標準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管制,聯接後公共巷道管線由
管理機關(構)維護管理。
專用污水下水道,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一 工程設施計畫書:
(一)計畫概要書。
(二)質量平衡計算書。
(三)水理計算書。
(四)處理廠功能計算書。
(五)處理廠位置及配置。
二 現況位置圖:
三 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四 地下室和樓層及屋頂平面圖。
五 處理廠設備詳圖。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專業技師簽署,並開立簽署證明。
第 十二 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包括屋頂)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道
尚未完成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完成為止。
第 十三 條  合流下水道區域內之洗車場、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業廢水、家
庭污水等排放於雨水下水道之污水,應設置適當預先處理設施使其處理後之
水質符合標準。
第 十四 條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管理機關(構)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五 條  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而為之使
用。
第 十六 條 在公私有土地既有之下水道設施,土地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應維持既
有功能,不得任意占用、毀損、改道、阻塞或廢除。
第 十七 條 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管理機
關(構)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第 十八 條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其有被占用、占有人
、使用人停止其不當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第 十九 條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一 水溫:攝氏四十五度。
二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五-九。
三 硫化物(以S-2計算):九十毫克/公升。
四 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六百毫克/公升。
五 化學需氧量:一千二百毫克/公升。
六 懸浮固體:六百毫克/公升。
七 油脂:
礦物:十毫克/公升。
動植物:三十毫克/公升。
八 酚類:五毫克/公升。
九 氰化物:二毫克/公升。
十 總汞:0.0五毫克/公升。
十一 總磷:二十毫克/公升。
十二 鎘:一毫克/公升。
十三 鉛:一毫克/公升。
十四 總鉻:二毫克/公升。
十五 鉻(六價):0.六毫克/公升。
十六 砷:0.六毫克/公升。
十七 銅:十三毫克/公升。
十八 鋅:六十五毫克/公升。
十九 鐵(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 錳(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一 鎳:十毫克/公升。
二十二 銀:二毫克/公升。
二十三 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毫克/公升。
二十四 硼:十毫克/公升。
二十五 硒:五毫克/公升。
二十六 氟鹽:一百五十毫克/公升。
下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超過前項標準者,應於管理機關(構)規定期限內改善
完成。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第 二十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應依臺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辦法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二十一條  違反下水道法案件由管理機關(構)查報,並填具違反下水道法案件通知當
事人。
前項違規案件,管理機關(構)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或移送
偵查機關偵辦。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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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61年由行政院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及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共同規劃完成「台北區污水下水道綱要計畫」。

計畫目標:
建立分流式、區域性、集中處理之污水下水道系統。 
規劃範圍:
涵蓋台北市所轄十二個行政區及台北縣之中和、永和、板橋、五股、泰山、三峽、新莊、樹林、土城、三重、蘆州、汐止、深坑、新店等十四 鄉鎮及基隆市之七堵。 
規劃範圍總面積:94,000公頃。 
計畫污水下水道服務範圍面積:25,000公頃。 
計畫目標年:民國109年。 
計畫人口:640萬人。
計畫污水量:每日250萬噸。 
主要工程內容:
收集系統為沿基隆河、新店溪及大漢溪設立三條主幹管,並在主要街道 埋設次幹管及分管網,將全區域內之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收集,並輸送 至本市各污水處理廠,超量之污水則送至淡水河下游八里污水處理廠經初級處理後排放海洋。 


台北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流程圖:

本圖引用http://www.sew.gov.tw/OBJECT/p06.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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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台北市污水下水道經過了二十多年的建設已初具規模,其建設及營運與市民權利義務息息相關,健全的營運管理制度,乃是維持下水道建設功能重要一環,依循中央『下水道法』、『下水道法施行細則』制定適宜本市為用戶接管之推廣、審核,使用費之徵收及廢污水管制與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違規稽查....等一完善管理制度,已訂定之法規要點如下:

* 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
* 台北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 台北市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 台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 台北市污水下水道排水設備承裝商作業審驗要點。
* 台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
* 台北市使用公私有建築物室內空間埋設污水下水道管線補償要點。
* 台北市建築房屋申請委託埋設污水管線接入公共污水下水道辦法。
* 台北市水肥投入站管理辦法。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理違反下水道法
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指引要點。
* 台北市污水處理廠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
* 台北市建築物地下室既有衛生排水設備修改接入污水下水道補助辦法。
* 台北市事業廢水申請投棄污水處理廠作業要點。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接受索取污泥餅處理要點。
* 台北市政府擧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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