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志工完成教育訓練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以下簡稱服務證及紀錄冊)。
|
第三條 |
服務證內容應包括志願服務標誌、志工姓名、照片、發給服務證之單位、編號等,並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製發及管理。
服務證作為志工服務識別支用,不作其他用途使用。 |
第四條 |
紀錄冊為志工服務之總登錄,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印製。 |
第五條 |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造具名冊,並檢具志工一吋半身照片二張,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紀錄冊,並轉發所屬志工。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
第六條 |
服務證及紀錄冊由志工使用及保管,不得轉借、冒用或不當使用;有轉借、冒用或不當使用情事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予糾正並註記,其服務紀錄不予採計。 |
第七條 |
志工轉換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時,紀錄冊應繼續使用。
|
第八條 |
紀錄冊有損壞或遺失情事者,志工得請求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紀錄冊。 |
第九條 |
紀錄冊之登錄,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並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記載服務項目應依實際狀況填寫,服務內容應詳予填列。
二、服務時數指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不含往返時間。
三、加蓋登錄人名章。 |
第十條 |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不適任之志工,得收回服務證,並註銷證號。
|
第十一條 |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建立志工之個人服務檔案,以建立完整服務資訊。 |
第十二條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檢服務證及紀錄冊之使用情形。
|
第十三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