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第1條
各直轄市及各縣(市) (局)
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
第2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 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
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
第4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
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
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份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
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第5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 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
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
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
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
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6條
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但
在縣(市)部分,省政府認有統一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必要時,得提經省
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第7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8條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第9條
各直轄市、縣(市) (局)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
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10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
第11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
政府公告之,各縣(市) (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
一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
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
,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12條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圴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
個月者不計。
高雄市街道民宅實景 | 高雄市街道民宅實景 |
第13條
第14條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 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 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 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 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
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 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 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
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 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
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 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 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 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第15條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
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
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營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
之房屋。
三 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 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
六 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
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
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
房屋。
八 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 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上項標準如遇房屋標準價格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物價指數增
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
十 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 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 受重大災害者,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
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第16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
房屋現值。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
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第17條
第18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
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在典
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補繳者,除責令補繳
外,並處以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
承受人依第一項規定扣繳後,逾期不報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
一倍以下罰鍰。
第23條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
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第24條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第25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