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

第1條

各直轄市及各縣() ()                   

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 

 

第2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 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

   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                         

 

第4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

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

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份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

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第5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 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點三八。      

 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

   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

   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

   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6條

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但

在縣()部分,省政府認有統一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之必要時,得提經省

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案。                  

 

第7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8條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第9條

各直轄市、縣() ()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

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10條

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                               

 

第11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

政府公告之,各縣() ()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     

 一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

   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如物價總指數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增減時,應重行評定

,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12條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圴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

個月者不計。                          

 
高雄市街道民宅實景 高雄市街道民宅實景

第13條

 

第14條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 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 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 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 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

   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 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 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

   廠()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 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

   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 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 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 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第15條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

   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二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

   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營機關證明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

   之房屋。                         

 三 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    

 四 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                            

 六 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

   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

   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

   房屋。                          

 八 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 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上項標準如遇房屋標準價格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物價指數增

   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                            

 十 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 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 受重大災害者,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第一項第七款免徵之房屋稅及第二項第四款減徵之房屋稅,應由納稅義務

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第16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

房屋現值。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

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第17條

 

第18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

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19條

 

第20條

 

第21條

 

第22條

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在典

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 

承受人不依前項規定扣繳者,應負補繳責任,逾期不補繳者,除責令補繳

外,並處以稅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                

承受人依第一項規定扣繳後,逾期不報繳者,除責令補繳外,並處以稅額

一倍以下罰鍰。                         

 

第23條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

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第24條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第25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