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律條文

資料來源 : 法務部反毒宣導手冊(花蓮刑警隊陳寬裕副隊長提供)

有鑑於毒品犯罪犯濫,危害國民健康籍社會治安至鉅,為回應社會各界對防制

毒品的殷切期盼,並反應毒品施用的社會心理一含,政府已經「蕭清煙毒條例

」全面修正,名稱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八十六年三十日三讀

通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公佈實施,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一. 重新定義毒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
  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
   
  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唾新及其相類品。
   
  第三級:西可八比妥、異戊八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二. 修正毒品相關罰則

(一)加重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行為之處罰規定。

(二)新增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使人施用毒品、讓毒品

  罪等處罰規定。

(三)降低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罪。

 
三. 對於犯讀者公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可以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
  同時,亦可在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四. 針對施用毒品者所具「病犯性犯人」的特質,實施除刑不除罪處遇。

(一)施用毒品者,於犯罪為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

 

者,醫療機構不必將其送法院或檢查機關,且再治療情況下第一次被查

獲時,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對於純粹吸毒者勒戒及強制界至之處分,以勒戒方式除其「身癮」,以

 

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戒毒費用尤其字型負擔或其扶養義務

人負擔。

(三)勒戒處所之設立,原則上於本條例修正行後一年於醫院付設之,之前得

  先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付設。

(四)施用毒品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所犯他罪行刑全時效停

  止進行。

(五)為切實防制施用毒品者再犯,規定吸毒者於保護管束期間急獄二內強制

  採驗尿液,於戒治後,視其戒治成效決定是否仍需執行宣告刑。